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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查封、扣押办法建议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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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17-11-28 17:56:00【
来信:

近日,环保部对按日连续处罚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两个配套进行了修改,不知对查封扣押办法有无修改计划?对于查封扣押办法我有两点不成熟的建议,供领导参考。 一是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应当参照停产整治。查封扣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排污者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对于被责令停产整治或停止生产的排污者,如果没有查封扣押这种强制措施来保障,很难保证排污者能自觉停止生产,现在基层环境执法力量薄弱,对排污者停产情况的监管存在较大难度。只有对排污者的配电设备和主要生产设备进行查封,才能确保停产整治决定被落到实处,也便于事后的执法监管。二是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延长。现行办法规定查封扣押期限最长不能超过60日,不能满足制止违法排污行为的需要。目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六个月,在查封扣押到期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前环保部门没有好的办法保证责任停产决定的执行。我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也应参照停产整治的期限,并于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相衔接。

回复:

一、关于查封、扣押措施的适用范围问题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的查封、扣押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主要目的是避免因违法排污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控制严重污染事态,具有急迫性,其上位法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属于带有一定惩戒性质的行政管理手段,主要目的是督促排污者实现达标排放和符合总量要求,其上位法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查封扣押和限产停产措施性质不同,目的不同,上位法依据不同,我部通过两个部门规章对两者的适用范围分别予以规定。如果对停产整治的排污者一概实施查封、扣押,既不利于整改,违背了设立这项制度的初衷,也可能违反上位法规定。

针对您所关注的“如果没有查封扣押这种强制措施来保障,很难保证排污者能自觉停止生产”的问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八条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对被责令停产整治的排污者,如果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此外,如果排污者同时具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同时适用查封扣押和停产整治制度。

二、关于查封、扣押的期限问题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作出的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必须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在《行政强制法》未修改前,我部难以对查封扣押期限作出延长。查封、扣押作为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应与其他行政处罚和行政命令措施并用,形成打击违法排污行为的合力。

我们将在相关规章修订过程中,充分考虑相关措施的配合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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